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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拆迁户行政复议案例

18次阅读 胜诉 2020.04.17 00:00:00

A县实施的城关镇二新中路旧城改造项目位于县城老城区西部,属商业区,八十年代末期曾由居民自拆自建改造过,但临街建筑布局零乱,基础设施配套较差。拆迁改造涉及被拆迁户198户、826人,需拆除旧房约2.7万平方米。2003年初,被申请人将该地段列入开发建设计划。

2003年8月19日,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县建设局制定的《A县城二新中路改造工程详细规划》(A政秘[2003]45号);同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收回原划拨给A城二新中路部分单位和居民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A政秘[2003]83号);

2004年2月4日,被申请人批复同意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该宗地的实施方案,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土地出让信息,挂牌出让,最终由江苏南通益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250万元摘牌获得该地段14670平方米(约合22.02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品房开发;同年3月12日,A县国土资源局与该开发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截止4月2日,该开发公司已交付出让金1100万元。

2004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发布《拆迁安置通告》和《拆迁公告》。《拆迁公告》以A县政府名义发布,但落款为A县房地产管理局。

《拆迁安置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就该地段土地性质提出疑议,认为该宗地中包含有集体土地。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查,仅证实被申请人1983年11月16日两次批准原A县基建局征用原光明大队西北生产队土地2.132亩,征用原光明大队红旗生产队土地3.372亩,合计征用5.504亩。

而该宗地扣除5.504亩已征用土地,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依据证实剩余土地为国有土地。另外,被申请人所属城市建设指挥部与A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鉴于征地协议应由用地单位和土地所有者双方签订,故该《征地协议书》的主体不合格。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和第3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A政[2004]9号《关于A城二新中路开发建设拆迁安置工作的通告》和房拆字第[2004]02号《A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公告》。

二、简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被申请人将未依法征用的集体土地直接挂牌出让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城市规划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只有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被申请人擅自将二新中路未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挂牌出让,并发布了《拆迁安置通告》和《拆迁公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

2、《拆迁公告》的发布主体问题。

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故拆迁公告的发布主体应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应以政府名义发布,而《拆迁公告》虽落款为A县房地产管理局,但标题却为“A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公告”,标题与落款明显不符,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注:《阜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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