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9日20时,杜某驾驶在其店铺修理的大货车外出试车,当行驶至乡村公路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两辆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等4人当场死亡,杜某弃车后逃逸。此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属非道路交通事故,杜某夜间驾驶制动、灯光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盲目行驶;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颜某等4人的第一顺序人以死者亲属的身份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案例点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相关规定,既不是基于车主的过错,也非基于驾驶员与车主间的雇佣劳务关系。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现代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受害者权利的原则。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的经济和生命健康往往遭受较大的损害。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驾驶员本人,而驾驶员却暂时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例如本案中的驾驶员杜某逃逸行为),则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这对于受害方来讲是极不公平的。在此种情况下,为了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法律规定由与损害事故有一定联系的车辆所有人(及车主)承担垫付责任,由车辆所有人垫支赔偿款。车辆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后,法律即赋予其享有向赔偿义务主体(负有赔偿责任的驾驶员)追偿随垫付款项的权利。以此受害方的合法权利得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样,法律也对垫付责任的承担作了严格的限制,即垫付责任必须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条件下方能适用。这就是法律的公平、公正的合理体现。因此本案中,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车主王某承担垫付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